一些老板在与他人结账时常常备注:欠A的账,待第三人B归还其债务后,再行向A支付。那么,如果B不还款,债权人A是否就无权要求偿还债务呢?
近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类似上述情况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和泰公司单方做出限制,不对姚某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泰公司支付姚某销售提成47万余元。
姚某曾为和泰公司销售货物,和泰公司按月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2019年1月,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欠付姚某销售提成67万余元。同年5月,和泰公司确认欠付姚某销售提成4万元。6月,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欠付姚某销售提成14万元,同时在该结账单下方备注“此次结贰万,待(第三人)拾贰(万)质保金到账给小姚。”
此后,和泰公司向姚某支付部分销售提成。姚某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和泰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47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和泰公司认为2019年6月份的结账单已经明确,余款应当在质保金到账后给付,目前质保金未到账,不应当支付该笔销售提成。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在结账单上签署“此次结贰万,待(第三人)拾贰(万)质保金到账给小姚”。但此系和泰公司单方做出的限制,对姚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质保金系和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约束姚某,且姚某无法控制案外人的行为,如果允许和泰公司单方做出的限制成立,在案外人不支付质保金的情况下,姚某将无法得到销售提成,明显对姚某不利,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和泰公司无权依据其单方作出的限制拒付相应的销售提成。遂判决和泰公司支付姚某销售提成47万余元。
一审后,和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案涉支付方式的限制表面上看似乎没有问题,债权人也取得了相关结账单,但仔细思考会发现至少存在四个问题:一是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应制约双方当事人,现一方附条件引入第三人支付前提,与合同相对性原理明显不符。二是与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原理冲突。参照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原理,一方当事人不当阻止所附条件成就的,视为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案涉结账单实质上暗设条件阻碍相关行为生效,应认定付款条件成就。三是违背社会生活常理。姚某与和泰公司的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按正常生活实际其不能制约次债务人,而其能实现自力救济的机会亦微乎其微。要求以次债务人付款为条件显然违反生活常理。四是背离公平原则。按形式逻辑推理,如案涉被告的付款条件有效成立,那么次债务人永远不付款,和泰公司就有权永远不向姚某付款,为其逃账赖债提供方便之门,严重冲击法律公平原则。综上,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备注的付款条件不应承认其效力,其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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