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面礼”非“彩礼”范畴 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

张某与李某按照当地风俗订婚。订婚当日,被告张某赠送彩礼现金20.8万元及金器、钻戒等。被告父母赠与女方“见面礼”现金28000元。原告刘某因已与李某父亲离异,未参加订婚仪式和订婚宴。后张某与李某一同前往原告处拜访。当日,原告刘某赠与被告张某18000元。不久后,张某与李某领取了结婚证,但未举办婚礼。半年后,张某诉至海门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要求其返还所有彩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调解离婚。调解过程中,双方一致明确彩礼返还事宜已处理完毕。

近日,原告刘某诉至海门法院,认为其赠与被告张某18000元“见面礼”的行为是以被告张某与李某结婚为目的,现因被告的过错导致两人离婚,故被告应返还其赠与的18000元“见面礼”。

海门法院审理后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彩礼”一般是指依据当地习俗,一方及其家庭给付另一方及其家庭的与缔结婚姻密切相关的大额财物。不具备上述特点的婚前财产赠与不构成“彩礼”。该案中,原、被告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赠与行为单纯寄托着原告对女儿婚姻的美好祝愿,并没有以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为解除条件的意思表示内容。且“见面礼”金额较小,亦不能认定为“彩礼”,应属于原告对被告的无条件赠与。此外,张某与李某在婚前、婚后财产处理完毕的前提下达成的离婚协议,案涉赠与财物亦应在上述婚前财产的范围内,现原告又要求被告返还 “见面礼”,违反了诚信原则。综上,海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订婚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不能在约定的双方之间成立民事法律关系。但是与婚约相关的支付彩礼是一个民事法律事实,按照民法通说观点,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一个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原则上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返还彩礼,但有以下三种例外情形之一的,所附解除条件成就,支付彩礼的赠与合同就自动失去效力,支付彩礼方就有权要求接受方返还彩礼: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确未共同生活的;双方结婚后又离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而“见面礼”系与晚辈初次见面时,长辈赠与晚辈的礼节性物品或者金钱。原、被告间赠与并接受“见面礼”的行为并不附有上述解除条件,且数额较小,不属于“彩礼”范畴,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无条件赠与。另,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在满足规范要件、符合法定情形时享有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该案中,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完成了“见面礼”的交付,故其并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次,该案亦不属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赠与人享有法定撤销权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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