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51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本罪为情节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法干涉、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本罪,予以立案侦查。如,引起民族冲突和民族纠纷的;引起械斗造成伤亡事故的;造成停工停产、游行示威和社会秩序混乱的;导致少数民族家庭破裂、、离异的;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的;采用暴力手段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多人共谋多次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等。如果不具备“情节严重”的情形,则不以犯罪论处,不予立案。如,过失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因工作方法不当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一般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触犯刑法的,应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与危害程度,以其他犯罪论处。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少数民族保持自己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利。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都有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少数民族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在饮食、服饰、婚姻、丧葬、礼仪、禁忌等各方面,形成了独特的风俗习惯,这些习俗也已成为民族文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侵犯了少数民族公民所享有的上述权利,伤害了少数民族的民族感情与民族自尊心,破坏了民族团结、民族平等的原则,理当予以禁止。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而故意加以侵犯。无意中触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不能视为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干涉、破坏的形式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利用权势、运用行政措施等。从内容上看,主要表现为强迫少数民族公民改变自己的风俗习惯,干涉或破坏少数民族根据自己的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正当行动。例如,强制回族群众食用猪肉,禁止少数民族过自己的节日等等。这里要注意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客观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如果以宣传教育的方法,促使少数民族自愿放弃、改革自己的落后风俗习惯,则不构成本罪。第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的干涉是没有合法根据的。第三,所侵犯的必须是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即汉族以外的民族的风俗习惯;这种风俗习惯必须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群众基的风俗习惯,因此,侵犯汉族风俗习惯的行为以及干涉少数民族的个别人并非基于风俗习惯所进行的活动,就不构成本罪。
根据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政治影响坏等等。如因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引起了民族纠纷、发生械斗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以犯罪论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政治水平不高或者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缺乏了解,导致对具体问题处理失当,引起少数民族地区的公民不满的,一般不能以本罪论处,可以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进行批评教育。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是看情节是否严重。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界限。二者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的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客体是少数民族的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权。(2)侵犯的对象不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少数民族公民的风俗习惯不包括汉族人民的风俗习惯;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能是少数民族的公民也可能是汉族公民。(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行为的客观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对公民的教信仰自由进行非法剥夺,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以强制手段破坏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另外,一般说来,两罪的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也常常不同。其中,非法剥夺宗教信仰自由罪多发生在教堂、寺庙,或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则较少发生在这些场所。(4)两罪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二者虽然都是故意犯罪,但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行为人系明知少数民族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但仍故意加以侵犯;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之行为人则是明知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而故意予以非法剥夺。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
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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