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一国国籍,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法律主体。
各个历史时期和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公民的资格情况也各异。在古希腊城邦,妇女、奴隶和定居于该城邦的外国人,通常被排除在公民范围之外。在古罗马,最初对公民资格也有严格限制。公元前31年,屋大维获得“奥古斯都”(意为神圣庄严)的称号,成为罗马的“第一公民”,实际上成为罗马帝国的第一个皇帝。至公元212年,根据皇帝的—项敕令,绝大多数自由民有了公民资格。在古希腊、罗马奴隶社会,不论政体如何,有公民资格的人,都程度不同地享有若干特权,当时的公民概念与现代公民概念有所不同。
后来,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资产阶级法制革命,产生了现代公民概念。在今天,绝大多数人都是特定国家的公民,但依不同的法律制度,一些人无国籍,因而不具有任何一国的公民资格。例如在英联邦各国,依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一个人可以是一个以上英联邦成员国的公民,但有一段时间,不包括黑人和印第安人等。1866年美国的《民权法案》把公民范围扩大到黑人;1924年扩大到印第安人。公民权也可以集体变动或获得,如路易斯安那州领土由法国转移给美国,其居民便成为美国公民。
古代中国无公民的概念,通常使用的是庶人、民、子民、百姓、臣民等概念。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制定的《宪法大纲》,仍用臣民概念。辛亥革命前夕,清政府于1911年9月13日公布的《十九信条》,始用“国民”概念。1912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将国民与人民通用,如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二章标题为“人民”,在权利、义务前均用人民,如第12条“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权”;第13条“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此后的约法、宪法等均国民与人民通用,并在学理上把国民、人民和公民加以区别,如认为构成特定国家的自然人称为国民,其资格要件为国籍;公民则指享有国家公法上之权利及负担公法上义务之国民,因非人人均享有公法上权利或负担公法上之义务,故国民未必为公民;人民为国家构成要素之一,包括国民和公民,范围最广,如居住于该国领域内未获得该国国籍的,仅能称为该国之人民,而非公民,不能享有该国公民之权利。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通过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11月),不用国民而用公民概念。如该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的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庭,不分男女、种族(汉、满、蒙、回、藏、苗、黎……)、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年1月)和《陕甘宁边 J1区施政纲领》(1941年11月)皆用人民概念。如后一纲领第6条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既用人民,也用国民概念。如该纲领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中国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国籍,不承认双重国籍。如规定父母双方或—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外国人或无国籍的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是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经批准力获得中国国籍。经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不再保留外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获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双重国籍,又方便了国籍的获得。现 代公民资格的实质是享有权利的资格。取得公民资格,意味着享有公民权利。公民权利与人权有联系,也有区别。一般说来,人权具有国际性,公民权具有国内性。但人权保障,就其量和质而言,首先是每—个国家的事。只有按照现代各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切实地兑现公民权,并切实保障公民享有相应的物质和文化条件,世界人权状况才会出现—个崭新的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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