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犯罪之成立,与犯人之身份无关,但在若干情形,法律将“身份”或“其它特定关系”规定为构成要件或为刑罚加减或免除之原因者,此种犯罪称为“身份犯”。反之,刑法上多数犯罪,原则上于行为人之资格并未设限,即为“非身份犯”,又称“普通犯”。
特征
1.身份犯是一类犯罪,不是指犯罪人或一般违法行为
这是身份犯的形式特征。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犯罪主体的情况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这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出发,说明有一部分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始为身份犯,否则属于常人犯。身份犯的这一特征首先将它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同犯罪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更谈不上是身份犯了,因而,即使是有身份的人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能称作身份犯。其次,身份犯也不同于犯罪人。身份犯是一类犯罪,而犯罪人一般是指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人。比如累犯、惯犯、主犯或自首犯等。身份犯与犯罪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身份犯必须由一定的犯罪人实施,故犯罪人是构成身份犯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但身份犯之犯罪人并非是一般的自然人,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二者具有交叉重合关系。
2.身份犯是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这是身份犯的本质特征,也是身份犯与普通犯罪相区别的标志。它包括如下两层含义:其一,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换言之,身份犯中之“特定身份”只能是行为人所具有的,而非受害者所具有的。据此,在有些犯罪中,尽管其犯罪对象也具有一定的身份,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必须是“妇女、儿童”,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只能是“证人”,但这些身份并非行为人所具有,因而它们都不属于身份犯。其二,身份犯是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所谓身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没有这种身份,便不构成犯罪,至少不成立身份犯。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此身份的人自无单独成立此罪的可能,但可以成立普通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所谓身份作为量刑情节,是指不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有此身份却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实施该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不是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因而由他们实施的诬告陷害罪就属于身份犯。由上可见,身份犯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在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能够影响定罪或量刑,如果某一身份对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刑法对其做出规定,也不属于身份犯。如我国现行《刑法》第438条第2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即对于军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依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而构成第127条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是该款并来规定对军人应从重或从轻处罚,即军人这一特定身份并未影响定罪或量刑,因而该款不属于身份犯。
理论上需要探讨的是身份犯是否包括单位犯罪在内,即此处的“人”是否也包括法人在内?我们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身份就其本意来讲,是指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包括人的出身、资格或人身状况等。这种个人要素当然只能属于自然人所有,单位不可能具有这种身份。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均将身份犯限于自然人犯罪。其次,犯罪主体的特殊身分必须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而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采用的处罚方法主要有代罚制、法人责任或双罚制,在具体对单位处罚时只笼统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13]而没有刑罚加减之规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不符合身份犯的特征,因而不能归入身份犯的范畴。
3.身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不是由判例和刑法理论所认可的
这是身份犯的法律特征。也就是说,哪些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哪些犯罪因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使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否则不能称其为身份犯。例如,在我国《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即使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真实来源的,也不属身份犯。在刑法规定以后,该行为就属于身份犯。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
至于如何理解身份犯的“法定性”这一特征,我们认为,除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外,还应包括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有关身份之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法律解释对定罪量刑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就其效力而言,属于法定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进一步明确,以指导司法适用,因而它们同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的有关主体特定身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规定当然应视为身份犯。概而言之,身份犯之法定性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以主体特定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以主体特定身份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既可以由刑法明文规定,也可以由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至于学理解释以及从司法实践中概括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例如犯罪分子因具有领导干部身份或者具有执法人员身份而应从重处罚的,则不能视为身份犯的范畴,否则会使身份犯的范围无限扩大,以致于失去对身份犯研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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