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禁止采用以违反宪法、法律的手段而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的排除规则。
这—规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宪法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于1941年确立的。它不仅适用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物证,书证,而且适用于非法逮捕,违反法律正当程序取得的认罪供述。起初限于在联邦法院系统适用,1961年,最高法院审判“马普诉俄亥俄州”一案,确认这—规则亦适用于州法院的审判,扩大了适用范围。但在执行申明显有不尽人意之处,长期存在着强烈的争议。反对者认为,这—规则超出了第4条修正案的规定,它是过分的,非但没有达到惩戒警方官员的目的,而也因而不能得到惩罚,付出的成本过于高昂。20世纪80年代初,由于犯罪浪潮的冲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修正了这一规则,增加两项例外。即“独立来源”的限制和“必然发现”的限制。前者指通过违宪获得的证据,并不是必然无法得到的,如果起诉方以优势证据证明可以通过独立的来源得到,这项“非法”证据仍可采用。后者指如果违宪获取的证据,通过合法的侦查行为也最终或必然取得,该项证据即可采用。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有了排除规则,但非法证据的排除必须通过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及时提出异议,由法官进行裁断。如果没有人提出异议,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法官和陪审团不会主动加以排除。在英国、德国和法国等西方国家,并不一般地排斥违法取得的物证。而是注意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排除违法证据对国家利益的损害程度,进行利益权衡,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对证据取舍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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