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先这个罪名没有身份问题,即成立该罪不要求特殊身份,并且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机动车承包人如果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也构成本罪。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并且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才构成该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违章则不构成该罪,例如驾车正常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人。如果行为人的违章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也不能构成该罪,例如驾驶未年检但无故障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撞死了突然横穿公路的行人,由于年检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因车辆故障导致事故,未年检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导致行人死亡,因此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构成该罪。
第三,“逃逸”指的是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行为人为了逃避追究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对“逃逸”的定义不应当过于僵化理解,不能单纯理解为“逃跑”。我们认为“逃逸”通常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单纯地站在原地,不救助伤者的,应认定为“逃逸”。
第四,如果交通肇事后,将伤者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导致伤者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并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在刑事司法机关认定该罪名时,不能仅以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而应按照该罪构成要件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例如甲为了跑长途运输,事先将卡车送进检修厂维修,检修后的次日甲驾驶车辆行驶到某下坡路段时,刹车突然失灵导致二人死亡。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甲负全部责任,那么在本案中甲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甲虽然客观上驾驶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但是甲根本不能预见到车辆具有安全隐患,甚至其为了避免该安全隐患事前还特意进行了检修,因此其不能预见到自己驾驶该车辆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失,不能认定为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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