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人以上死亡的事故;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极坏社会影响,引起单位职工强烈不满,导致职工罢工、停产等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构成】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中对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直接1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I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氯检查工等人员。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即生产经营单位的不特定jer、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特征相对较为复杂,在刑法修正前由于法条规定了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意味着行为人对安全隐患有明确的认知,以至于引发了学者对该罪行为人对发生的I重大伤亡事故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的争议。即只能是过失还是另外仍存在间接故意的争议。
经过本次修正,本罪的罪过形式发生了细微的变化,对罪过心理的判断应立足I于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合国家规定,并可能导致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只能是过失,即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行为人明知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合国家规定,已经预见到自己不消除安全隐患I的不作为可能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仍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作为对生产安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言,明知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合国家规定,仍没有预见到严重后果发生后果,但轻信其能够避免,要么是认识到可能会发生严重后果,并且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即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罪过形态即可以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属于复合罪过。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科研单位中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1)本罪的前提是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谓的不符合国家规定,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主要指下列情形: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当然上述是总括性的规定,具体的安全生产标准都在《矿山安全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相应的法规、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中作了具体的规定。如果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了重大事故的发生,不成立本罪。 (2)行为。本罪是不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为没有履行国家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提供动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或者已经着手履行该义务,但没有达到国家法定要I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够履行述义务及其他规范性法规定的同类义务,但拒不履行,对安全隐患没有采取针对性的合理及可行的措施加以消除;或者尽管着手采取措施,但不具有针对性,对消除隐患没有决定绺二、、、.,/并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都成立本罪。(3)结果。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I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伤、死亡。其他严重后I果,是指使公私财产,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严重后果是构成1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该结果,不能成立犯罪。(4,因果关系。重大伤亡I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未采取消除事故隐患的不作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关系。
【定罪标准】罪与非罪
1.本罪与劳动安全事故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伤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虽然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消除隐患的措施,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属于行政违法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2.本罪与自然事故的界限。二者的区别在于引起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同,前者是由于不履行职业中的注意义务,造成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合国家规定,从而引发重大事故;后者是由于无法预见或无法抗拒的自然现象,如暴风雨、雷电、地震、泥石流等,使劳动安全设施或安全生产条件无法满足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或生产正常进行的需要,从而引发了重大事故。但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复杂的、难以准确认定的情形是,自然现象和行为人不履行保障劳动设施或生产条件安全的义务共同造成了重大劳动事故的发生,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这种情形下要看行为人的不作为对引发重大事故的影响程度,如果自然现象。
此罪与彼罪
1.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单位的普通从业人员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行为不同。本罪的行为是不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劳动设施或者安全生产中的事故隐患,属于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违章作业或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从广义上讲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亦属于一种责任事故型犯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不同者,在于它是公务型责任事故。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为生产、作业单位的负责安全的主管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侵犯的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劳动安全,玩忽职守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C3,发生的场合不同,本罪主要发生在生产、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而玩忽职守罪主要发生在公务职责的履行过程中。
3.本罪与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过失的形态不同,本罪是业务过失,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普通过失。(2)违反的注意义务不同。本罪违反的是职业领域的专门规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后者违反的是日常生活中一般安全规则所要求的义务。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涵盖了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两者之间是整体法条与部分法条的竞合关系,即包容竞合,故而当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对行为人直接以本罪论处,过失带来的重大人员伤亡不再适用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另行评价。
【量刑标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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