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行政责任性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对其所实施的行政活动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允许存在只行使行政权力而无相对应的法律责任的现象。行政责任性原则中的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上有广义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指既包括依法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又包括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广义);二是仅指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狭义)。在行政法学理论上人们多持狭义的观点,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则将责任视为一种广义的责任。我们认为理论来自于实践,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脱离实践的理论是不具生命力的。因此,我们主张行政责任性原则中的责任,应是种广义的责任(这是词义上的责任概念),即它不仅指法律责任形式,还应包括法律责任关系即法律义务。而且,作为法律义务的行政责任,除指法定义务即法律确定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外,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因特定的职能或职业,职务要求应当履行的义务。另外,行政责任性除包括上述两个方面的责任外,可涵摄责任感。行政责任性的特点在于: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责任的范围包括职责和义务以及因不履行义务而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性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表现在:
其一,行政机关有责任依法行使职权。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对于法定的职权必须予以行使,即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以及特定的义务。在行政活动中,有职权必须有职责,不存在无责任的权力。否则,行政权力的行使就会出现任意性。因此,法律在授予行使机关以行政职权时,也必须同时明确其相应的责任。
其二,行为主体必须也是责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是名义上行使行政权的主体,而任何行政活动又都必须通过具体的行政公务人员来实际完成,行政公务人员是实际行使行政权的主体。为此,必须分别明确它们的责任。在对外关系上(与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机关即是行政主体又是责任主体;在对内关系上(即行政机关与其内部机构,受委托组织或行政公务人员的关系),分清内部的责任,明确各内部机构或受委托组织以及行政公务人员岗位责任(对于受委托组织及其人员来说则是委托机关与它们的责任关系)。
其三,对违法、不当行为及其他造成公民(或组织)权益损害的行为应承担惩罚责任或补偿责任。对违背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的行政行为,不仅要使之无效或撤销,而且还要制裁违法者,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因违法或不当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包括内部追偿责任及行政惩戒责任);对于因合法性行为而致公民或组织权益损害的(如土地证用)应负补偿责任。
其四,具有责任感。政府是人民的政府,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在行政活动中,他们应时刻为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着想,应怀着一种强烈的责任感(犹如承诺一样)从事行政活动,这样行政才会高效、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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