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延长医疗期,延长期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独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应当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
具体经济补偿规定如下:
(1)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一年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单位还应当支付不少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贴。
(2)重病、绝症患者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重病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绝症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其中,经济补偿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条件下劳动者终止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额的5%支付额外的经济补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